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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环罚决字〔2020〕61号

发布时间: 2020-06-01
作者:
来源: 滑县环境保护局
 

滑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滑环罚决字〔202061

 

河南省新峰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77968088U

地址:滑县道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建森

 

我局于20191125日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位于滑县道康路南侧20191121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密闭的注塑成型车间内注塑机正在运行配套的光氧+活性炭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新峰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计算及其相关元件生产加工项目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于2020519日签收了《滑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滑环罚先告字〔2019227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滑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滑环罚先告字〔2019227号)、《滑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及《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滑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户名: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53306351906;代办银行:中国银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滑县环境监察大队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滑县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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