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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7-04-21
作者:
来源: 滑县环境保护局
 

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豫环文〔2010228号,2010825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保障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稳定运行,根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79号)规定,结合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重点污染源(国控、省控)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重点污染源或其他污染源统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以下简称“监控基站”),是指在重点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以及配套建设的站房、门禁系统、等比例采样器等配套设施。

监控基站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控基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是指排污单位会同运行服务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行合同、协议,按照国家和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相关规定,对监控基站实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准确可靠和稳定传输,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控基站的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监控基站的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监控中心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统一监管和考核。省辖市、县(市)环境监控中心成立之前,需固定510名(省辖市)、35名(县、市)业务精湛人员,对本辖区监控基站实施监管和考核,或按照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责任部门的职责落实。

第二章  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排污单位是监控基站的法律责任主体,对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负责。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和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实施监控基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1、排污单位应设置专职人员,对监控基站进行管理。

2、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通信及基站安全等必要条件,做好监控基站站房防雷电及自动监控设施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若发生盗窃、人为破坏等情况,负责及时组织恢复。

3、排污单位与运行服务单位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确定经济合同关系。排污单位应认真履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以下简称“运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的稳定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闲置自动监控基站,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服务单位。

4、排污单位应向运行服务单位提供运行服务必要的技术资料,为运行服务人员及车辆出入提供便利条件。

5、排污单位应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建设费用、运行费用、通讯费用,对未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

6、排污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和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项工作。

7、排污单位的监控基站确需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在停用、拆除或者更换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监控基站的停用、更换、维修、拆除等均须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规定。自动监控基站停用或闲置30日后重新启动,或自动监控基站维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重新标定校核,必要时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重新进行校验。

排污单位停产或恢复生产时,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向运行服务单位通报。

8、排污单位应对运行服务单位运行质量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及时制止和举报运行服务单位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不得干扰运行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不得向运行服务单位提出修改监控数据、设置上下限等非法要求。

9、排污单位应依法应用监控数据,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和排污申报、污染物总量核算、排污费缴纳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10、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通讯等单位,做好监控基站的维修、更换、定期校准校验、通讯保障等工作。

11、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对监控基站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12、在监控基站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单位采取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控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13、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个季度监控基站日常运行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包括监控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和排污情况对比分析等。

14、排污单位应做好与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相关的其他工作。

15、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改动废水监控基站结构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控数据不能正常反映排污状况的,依据《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6、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大气监控基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运行服务单位应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实施监控基站运行维护和管理,对监控基站运行质量负责。

1、运行服务单位应在服务区域设立符合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运行服务机构,建立数据采集监控中心机房、质量保证实验室,按规定配备商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车辆及其他装备,备足日常运行、维护维修所需的各种耗材、备品备件、备用整机和便携式监测仪器,满足日常运行服务工作需要。

2、运行服务单位应协同排污单位,保证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监控基站需维修、更换、停运、拆除的,或由于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按规定程序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用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报送监测数据。

3、运行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巡检巡查、维护维修、校核校准、标准物质易耗品更换、信息报送、运行值班、异常数据处置和报告、故障预防和应急处置等运行服务管理制度。

4、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培训合格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合格证》等相关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做到正确、熟练掌握监控基站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并报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5、运行服务单位应保持运行队伍稳定,河南省区域监控基站商务和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应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区域监控基站商务和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应报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6、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保证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准确可靠,通讯传输稳定,监控数据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要求。

7、运行服务单位应实时调度运行服务区域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和监控数据,发现异常情况和超标排污行为,应及时记录并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向排污单位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