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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null-0300-2014-00011
  • 发文机关: 滑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4-07-28 16:33:06
  • 标  题: 滑政〔2014〕19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滑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滑政〔2014〕19号
    发布时间: 2014-07-28

滑政〔2014〕19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滑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滑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7月28日

滑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委托我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等各项相关活动。

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相关单位职责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监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交通、工商、教育、审计、统计、卫生、金融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各部门之间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相关单位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立,牵头组建信息核对工作机构,开发和维护信息核对系统,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核对,并负责提供婚姻登记以及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及补助和当地死亡火化人员等信息。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待遇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家庭成员就业、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障金等情况。

(三)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待遇申请人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情况。

(四)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救助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家庭成员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待遇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等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待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

(七)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待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情况。

(八)财政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待遇申请人财政供给工资、福利等情况。

(九)金融部门负责联系协调银行、证券管理部门提供与救助申请家庭相关的存款及有价证券持有等情况。

(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待遇申请人办理营运手续及从业等情况。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待遇申请人或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或在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以及不能入学接收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的择校、教育救助等情况。

(十二)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本行政区域城乡人口数据。

(十三)物价监管部门负责提供本行政区域价格调控指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受理有关申请救助人的材料,并按时将核对申请报县民政部门,根据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政府应建立核对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根据救助工作的需要,核对机构可以临时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申请救助家庭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费;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七)工(公)伤职工除按月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公)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八)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医保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九)计划生育奖励金,除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以外的生育医疗费;

(十)老龄津贴;

(十一)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社会救助工作进行,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核对范围,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条由核对机构负责建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网络平台,通过网络,实现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核对信息的快速传输和资源共享。

(一)网络核对,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网络平台,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核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二)人工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采用加密方式,通过人工方式定期进行数据传递,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核对,由乡镇(社区)或相关部门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后,核对机构可以运用上述方式开展工作。

政府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受理核对对象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向核对机构提出核对申请,由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向核对相关部门发送查询指令,相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反馈查询结果。核对机构根据反馈结果在20日内出具书面报告,并反馈社会救助审批部门,作为救助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

申请城乡低保的,应由户主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入户调查、收入评估、评议表决、公示无异议后,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公示无异议,报送县民政部门,由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按照核对结果决定是否予以审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民政部门委托基层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相关单位的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负责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核对机构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核对机构进行收入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经申请救助的家庭授权,核对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房管、公安、民政、交通、教育、金融等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障金等情况。

(二)财政供给工资、福利等情况。

(三)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情况。

(六)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

(七)户籍、车辆等情况。

(八)婚姻登记以及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及补助和当地死亡火化人员等情况。

(九)办理营运手续及从业等情况。

(十)择校、教育救助等情况。

(十一)个人存款及有价证券持有等情况。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目的。

第十六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核对机构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核对: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核对标准和有关部门救助标准规定的;

(二)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的;

(三)没有授权委托书或拒绝配合核对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四)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如实诚信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八条 如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核对对象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核对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时,核对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二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和责任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核对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一经发现、查实,由相关部门取消其救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救助审批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取的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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