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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政复决字〔2024〕212号

发布时间: 2024-12-04 作者: 来源: 司法局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河南省滑县中州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汉栋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24年10月30日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作出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时,对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厘清,进而导致法律依据适用不当。

  本案基本事实为:2024年5月26日上午,申请人应患者梁某的复查要求去单位上班,9时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位于锦和新城·瑞苑出发去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坐诊。9时 23分许,在滑县人民医院东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申请人所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突然转弯电动两轮车而摔倒,造成申请人身上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报警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8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当事人双方均未及时报警,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据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和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推定申请人属于非主要交通事故责任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具体到申请人受伤这一事件中,通过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显示,申请人属于正常行驶,而前车在前行时突然向左转向,完全无视后方正常行驶中的车辆,而横向行驶,导致申请人为了躲避碰撞前车而摔倒,摔倒后,对方不但没有对申请人进行救助反而驾车逃逸。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调查并定责,申请人为避让违规车辆而采取紧急避让行为基本无责,即便有责,也不会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是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如果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应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特别是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合理推断,并就工伤申请进行认定,但被申请人并没有依照上述有关工伤保险相应规定进行调查,而是直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是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及其配套规定相悖。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不予以工伤认定决定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未充分考量。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了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案发路段视频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范畴,申请给予工伤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之要求,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并未按法律规定和有关要求对涉案事件给予调查,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也没有给予充分考量,导致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有失偏颇。

  综上所述,在交警部门并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即推断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结论,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职,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申请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作出判断,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而非仅凭简单推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其在上班途中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二、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现有证据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也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三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上述规定已明确将成因不明的交通事故伤害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

  本案中,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因未及时报警,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答复人所受伤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故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经审理查明:在2024年5月26日上午,申请人在去滑县人民医院上班途中,因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突然转弯电动两轮车而摔倒,造成申请人身上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24年8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当事人双方均未及时报警,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和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能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劳动关系是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同时,向社会传递出明显的价值导向,即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生命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制度,在保障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和给予劳动者工伤类经济补偿上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充分体现了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保障中对劳动者的关怀和照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三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交通事故责任书对于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对于工伤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一样,是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应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事实认定,并由人民法院对其认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据以认定申请人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依法调查的证据,也未提供对申请人提交资料进行审查的证据,以申请人“因未及时报警,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迳行认定申请人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申请人构成工伤,应当提供申请人符合不予认定工伤条件的证据,即申请人本人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符合不予认定工伤条件的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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