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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政复决字〔2024〕243号

发布时间: 2025-01-16 作者: 来源: 司法局

  申请人:赵某某(成某某配偶)

  申请人: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中州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汉栋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24年12月2日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作出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7日,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7场养殖技工成某某,下午工作间隙的休息期间,该人员突发疾病,经过救治在当天被宣告死亡,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7月31日向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申请,经过多次材料补充,最终在2024年10月8日,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成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信存在偏差,法律适用不正确,成某某的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亡,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1、被申请人关于工作时间要件的认定错误: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工作中为了解决基本生理需求的正常工休时间,正常的工休时间也是为了后面更好的工作,所以应当视为工作时间一种合理的延伸,也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理解“工作时间”时,不应当局限于法律规定字面意义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休息时间理应被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成某某的工作单位为生猪养殖企业,岗位为生猪养殖技工,因其行业的特殊性,养殖技工为不定时工作制,且成某某与工作单位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成某某在晚上进单元前的短暂休息时间,应该被视为工作时间。

  2、被申请人关于工作岗位要件的认定错误:成某某死亡时仍然身穿公司的工作服装,且在公司养殖场区内部的临时休息间,成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养殖技工,养殖技工需要随时应对猪只存在的突发状况和清扫猪舍,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养殖技工晚上去猪舍观察猪只情况以及清扫猪舍给予员工很大的灵活性,且既往成某某也存在晚上进入猪舍工作的情况,成某某死亡时身着工作服装,极大可能会前往猪舍工作,因此成某某死亡时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死亡。

  3、被申请人关于突发疾病死亡要件的认定错误:成某某突发疾病被发现时为2024年7月27日19时02分,后经医院抢救,于7月27日20时53分判定死亡并送往医院太平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

  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本着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利益角度出发,避免机械理解法律条文,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地去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结果。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贵单位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成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亡的认定。

  被申请人称:因成某某至亲赵某某和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华公司)不服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4号(以下简称4号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对赵某某和牧华公司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做出答辩意见如下:

  4号决定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赵某某和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复议请求。理由如下:

  一、成某某在职工宿舍发病死亡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关于工作时间要件问题。

  1.根据厂长范某某和同室友张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和七场监控视频等还原了案件本像:成某某2024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正常下班离开生产区工作岗位。经洗浴消毒后,在职工食堂用餐约20分钟(18时38分至18时59分),和同事正常打招呼。19时02分进入职工宿舍202室休息身体状况正常。19时27分同室友张某发现成某某躺在床上不省人事,呼之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该死亡时间是成某某下班回到职工宿舍休息期间,而不是发生在上班期间。

  2.经走访职工食堂厨师证明七场三餐用餐时间为:早餐6:00至7:00;午餐11:30至12:30;晚餐18:00至19:00;以上三个时间段为员工正常下班后解决生理需求时间。成某某18时38分至18时59分在职工食堂正常用餐,19时02分之后成某某进入职工宿舍是其正常休息睡眠,以上两个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

  综上,申请人称“行业特殊性,不定时工作制,短暂休息时间应该被视为工作时间,一种合理时间延伸…”等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关于工作时间要件的认定错误”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工作岗位要件问题。

  1.认定工伤“三工”因素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岗位)和工作原因,最核心的因素的“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岗位)”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牧华公司虽然封闭式管理,但生活区和生产区严格分离,生活区包括职工食堂和娱乐区。生产区在厂区东侧,职工食堂在厂区西北角,职工宿舍在厂区西侧偏南方向,生产区、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分别为单独区域,相互隔离。职工宿舍共两层约40个房间,属于员工常年固定住宿休息娱乐场所。进入生产区不是逛市场随意出入,从职工宿舍进入生产区需要严格的消毒处理措施才能进入生产区,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整套消毒管理制度。厂长范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和走访相关负责人证明以下事实:成某某生前负责13单元养殖工作,7月27日白天正常上班时间只是作准备工作,包括消毒、铺胶垫和挂暖灯等,13单元当时还没有接猪,晚上无需到13单元工作。以上证据没有需要显示成某某27日19时02分之后需要进入生产区处置突发状况的任何迹象,故申请书称“极大可能会前往猪舍工作”的观点错误。

  2.监控视频显示,成某某在职工食堂就餐时身穿工装,此处身穿工装就餐大有人在,他们都是下班后来职工食堂就餐的员工。穿工装并不局限于工作时间内,有些员工可能会因为个人喜好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也穿着工作服。室友张某下班后在职工宿舍202室看到成某某躺在床上,呼之不应,随即跑到厂长办公室喊来厂长范某某召集人员将成某某抬出职工宿舍,以上证据证明成某某发病死亡地点属于员工休息娱乐区,不是生产区,更不属于工作岗位。

  综上,申请书称“临时休息间、身穿工装、极大可能、成某某死亡时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等”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工作岗位要件认定错误”之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突发疾病死亡要件问题。

  1.“伤”和“病”的保护法益是属于不同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的规范对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病”扩大为视同工伤情形,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原因”为三个关键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具体情形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中,成某某2024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下班,18时38分至18时59分在职工食堂就餐,19时02分许进入职工宿舍202室休息。19时27分在职工宿舍休息被发现发病死亡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亡情形。

  二、申请人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和宗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目的是保障依法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在法治轨道上合法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丢掉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无限放宽工伤认定标准,把本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列入其中,损害其他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情形是认定工伤的照顾性条款,本身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例外,国家省市县各级人社部门都要求视同工伤条款须严格把握。答辩人行政行为不仅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和适用法律准确,而且需要接受上级领导部门的行政监督、审计监督、法律监督、纪检监督和社会各界监督,须做到统一工伤认定标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权威性和工伤认定社会公信力,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024年元月份以来,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死亡要求认定工伤的案件数十起,涉及教师、律师、公安、消防和环保等系统参保人员,经政策解答当事人均不再申请工伤认定。法律公开、公正、权威、社保基金不是社会救济,值得一提的是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分场韩某2024年8月9日上午死亡在职工宿舍与成某某死亡情形如出一辙,该案件2024年10月9日应申请人要求撤销申请,案件终止。成某某死亡值得惋惜,二申请人应借鉴韩某案件方式妥善处理。

  基于上,申请人第二条观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和宗旨的曲解。

  总之,4号决定书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等之规定,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工作时间要件问题。

  1.根据厂长范某某和同室友张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和七场监控视频等还原了案件本象:成某某2024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正常下班离开生产区工作岗位。经洗浴消毒后,在职工食堂用餐约20分钟(18时38分至18时59分),和同事正常打招呼。19时02分进入职工宿舍202室休息身体状况正常。19时27分同室友张某发现成某某躺在床上不省人事,呼之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该死亡时间是成某某下班回到职工宿舍休息期间,而不是发生在上班期间。

  2.经走访职工食堂厨师证明七场三餐用餐时间为:早餐6:00至7:00;午餐11:30至12:30;晚餐18:00至19:00,以上三个时间段为员工正常下班后解决生理需求时间。成某某18时38分至18时59分在职工食堂正常用餐,19时02分之后成某某进入职工宿舍是其正常休息睡眠,以上两个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

  综上,申请人称“行业特殊性,不定时工作制,短暂休息时间应该被视为工作时间,一种合理时间延伸…”等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关于工作时间要件的认定错误”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工作岗位要件问题。

  1.认定工伤“三工”因素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岗位)和工作原因,最核心的因素的“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岗位)”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封闭是管理,但生活区和生产区严格分离,生活区包括职工食堂和娱乐区。生产区在厂区东侧,职工食堂在厂区西北角,职工宿舍在厂区西侧偏南方向,生产区、职工食堂和职工宿舍分别为单独区域,相互隔离。职工宿舍共两层约40个房间,属于员工常年固定住宿休息娱乐场所。进入生产区不是逛市场随意出入,从职工宿舍进入生产区需要严格的消毒处理措施才能进入生产区,滑县某某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整套消毒管理制度。厂长范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和走访相关负责人证明以下事实:成某某生前负责13单元养殖工作,7月27日白天正常上班时间只是作准备工作,包括消毒、铺胶垫和挂暖灯等,13单元当时还没有接猪,晚上无需到13单元工作。以上证据没有需要显示成某某27日19时02分之后需要进入生产区处置突发状况的任何迹象,故申请书称“极大可能会前往猪舍工作”的观点错误。

  2.监控视频显示,成某某在职工食堂就餐时身穿工装,此处身穿工装就餐大有人在,他们都是下班后来职工食堂就餐的员工。穿工装并不局限于工作时间内,有些员工可能会因为个人喜好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也穿着工作服。室友张某下班后在职工宿舍202室看到成某某躺在床上,呼之不应,随即跑到厂长办公室喊来厂长范某某召集人员将成某某抬出职工宿舍,以上证据证明成某某发病死亡地点属于员工休息娱乐区,不是生产区,更不属于工作岗位。

  综上,申请书称“临时休息间、身穿工装、极大可能、成某某死亡时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等”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工作岗位要件认定错误”之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突发疾病死亡要件问题。

  1.“伤”和“病”的保护法益是属于不同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的规范对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病”扩大为视同工伤情形,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原因”为三个关键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具体情形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中,成某某2024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下班,18时38分至18时59分在职工食堂就餐,19时02分许进入职工宿舍202室休息。19时27分在职工宿舍休息被发现发病死亡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亡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本行政复议机关在2024年12月18日8时30分至2024年12月18日10时30分在滑县司法局三楼行政复议办公室听证室召开听证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归纳问题如下:1、关于不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2、申请人认为工亡人员是不定时工作制,被申请人持不同意见。围绕以上两个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不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2、申请人认为工亡人员是不定时工作制。

  本案中,成某某2024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下班,18时38分至18时59分在职工食堂就餐,19时02分许进入职工宿舍202室休息。19时27分在职工宿舍休息被发现发病死亡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亡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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