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政复决字〔2024〕266号
发布时间:
2025-02-18
作者:
来源:
司法局
申 请 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 申 请 人: 滑县大寨镇人民政府
地 址: 滑县大寨镇省道S305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向辉 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的大政罚决字〔202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书面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后,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滑县人民政府撤销滑县大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罚决字〔202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滑县大寨乡政府所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崔某某1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转让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宅基地转让是基于集体内部成员对居住权益的合理调配,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并有相关人员进行见证,这一系列行为都保证了转让过程的合法性与透明性,并未损害集体利益和公共秩序等,更未损害集体的利益。
滑县大寨乡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在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大寨乡政府执法人员在人员、证件及制服上并不符合执法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进行处理,现大寨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贵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错误,故依法提出复议,望给予采纳;
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崔某某复议申请撤销滑县大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大政罚决字〔202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现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答辩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试行)》,对于违法立案条件规定:“(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相关要求,执法人员对该案件调取了相关证据,该案有明确的违法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申请人未经合法途径私自与第三人签定转让手续,不予认可。
2023年6月13日印发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文件内容对行政执法权限下放到乡镇,崔某某擅自将农村集体土地有偿违法转让给崔某某1的行为,违反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2024年10月3日接滑县大寨镇信访转办件,涉及滑县大寨镇崔孤屋村崔某某擅自将农村集体土地有偿违法转让给崔某某1。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崔某某擅自将246.85平方米农村集体土地有偿违法转让给崔某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已形成了违法转让集体土地的事实。
2024年10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大限字〔2024〕052号;2024年10月3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2024年10月30日,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政事告字〔2024〕052号,2024年11月2日申请人向滑县大寨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2024年11月8日,对申请人进行申辩相关事项答复,2024年11月11日,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政罚决字〔2024〕052号,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
综上,答辩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滑县大寨乡人民政府向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供了答辩书及行政执法卷宗材料。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擅自将246.85平方米农村集体土地有偿违法转让给崔某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已形成了违法转让集体土地的事实。
2024年10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大限字〔2024〕052号;2024年10月3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2024年10月30日,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政事告字〔2024〕052号,2024年11月2日申请人向滑县大寨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2024年11月8日,对申请人进行申辩相关事项答复,2024年11月11日,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政决字〔2024〕052号,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崔某某擅自将246.85平方米农村集体土地有偿违法转让给崔某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已形成了违法转让集体土地的事实。
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政罚决字〔202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