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政复决字〔2025〕9号
发布时间:
2025-02-23
作者:
来源:
司法局
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中州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汉栋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或确认其违法。”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25年1月10日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作出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0日,靳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24年12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认为符合视同工伤(亡)认定条件,故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具体理由如下: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对“视同工伤(亡)”的判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明确靳某某是否同时满足(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情况。本案中:
1.靳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内死亡。
事发当日靳某某正常上班。当日9点至11点10分许还在律所整理打印证据目录。10点53分接到张某某电话,张某某称其表弟有法律咨询需要面谈。由于当日靳某某未着正装,出于对客户的尊重,遂回家更换正装。然而在家换正装、上厕所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猝死。发病、死亡时间约为11:33-11:55之间,在正常工作时间内。
2.靳某某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同于“工作场所”:判断职工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应当以其开始履行岗位职责、处理岗位工作事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事发当日,靳某某工作任务繁重,发病前仍在律所打印案件所需证据目录,发病时在家中换衣准备面见当事人,“家”此时属于工作涉及的正常区域,应当视为靳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在换衣、上厕所(上厕所是正常的生理需求)期间属于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且靳某某事发当天处理的事务是律师本职工作,属于其“岗位职责”。
3.靳某某属于突发疾病死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靳某某离开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三楼办公室于11时27 分到达家中,随后晕倒在二楼卫生间内,呼之不应。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宣告死亡,2024年9月11日滑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死因为猝死。同日滑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时间为2024年9月10日,死亡原因为猝死。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的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认为符合视同工伤(亡)认定条件,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故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政府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因靳某某至亲汪某某不服安(滑)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6号(以下简称6号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答复人认为6号决定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上级领导部门驳回其全部复议请求。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对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如下:
一、靳某某在家中卫生间发病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一)关于工作时间问题。
1.律师张建开、罗红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是该所律师办公场所,律师上下班时间虽然比较灵活,但一般是按照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各自办理案件。本案靳某某2024年9月10日上午按照正常时间上班,上午11时10分许下班离开律所,11时30分到达家中时间段已经完全阻却了工作时间要件。
2.律师张建开、罗红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靳某某回家沿途监控视频等证据还原了案发过程:2024年9月10日上午,靳某某按照正常时间上班,上午11时10分许靳某某和同事打过招呼下班离开律所时身体、精神状况一切正常,证明靳某某没有在工作时间发病死亡或者经抢救48小时之内无效死亡。
(二)关于工作岗位问题。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禁止律师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法律禁止律师在家中、饭店、影院等非会见场所会见当事人。本案靳某某既没有接受律所指派、未签订委托合同,相关当事人也未向律所缴纳定金或律师费等,其在家中二楼卫生间发病死亡场所显然不是其工作岗位。
2.张某某与靳某某家是熟人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张某某是人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虽然不抓工伤工作,但其足以影响认定工伤工作的客观公正。同时,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属于《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依法不能采信。退一步来讲,即使如该份证言所述属实,靳某某欲到饭店赴宴,包括在饭桌谈论案件等顶多属于个人情谊行为,到饭店赴宴不是律师工作岗位职责,且该行为尚未发生。按照省人社厅、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联席会议通知要求,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方式进行简单沟通,具有多发性和临时性,未影响劳动者生活和休息,不应视为工作状态。
二、靳某某11时10分许离开律所之后的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行为。
1.2024年9月10日上午,河南创诚律所未指派委派靳某某因工外出,靳某某也没有收到法院开庭传票、通知、协商案件或者取公文等,靳某某9月10日11点多回家更换正装说法也有别于医生出诊等活动,故申请书称其为因工外出观点错误。
2.申请书中称靳某某9月10日11点多回家更换正装仅是申请人单方陈述,不是用人单位律所之要求,不影响靳某某日常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不属于靳某某是否因工外出理由。律师张建开、罗红军《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和靳某某回家沿途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了靳某某在正式办公场所,如律所办公室尚能穿短裤、短袖衫等会见客户,是否穿正装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穿便装能履行工作职责,穿正装是为满足个人形象需求,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此处却称“处于对客户的尊重,遂回家更换正装,…”该主张有悖于常理,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突发疾病死亡问题。
1.“伤”和“病”保护的法益属于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规范的对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病”扩大为视同工伤情形,“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原因”为三个关键点,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建开、罗红军、申请人汪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靳某某回家沿途监控视频等证据显示,靳某某2024年9月10日11时10分许下班离开律所,身体、精神状况正常。11时30分许到达家中,11时50分许被家人发现歪倒在家中二楼卫生间,呼之不应,随即拨打120急救,12时05分许滑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到现场按胸、心电图检查等措施抢救,当场宣告死亡。以上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调整范围。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情形是认定工伤的照顾性条款,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例外,各级人社部门要求对视同工伤条款须严格把握。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和适用法律准确,而且要接受上级领导部门行政监督、审计监督、法律监督、纪检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涉及教师、律师、公安、消防和医生等特殊行业人员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死亡更须做到公开、公正、权威,统一工伤认定标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权威性和工伤认定社会公信力,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案靳某某2024年10月9日11时50分许在家中卫生间发病死亡固然值得惋惜,家是其私人生活场所,即便回家是为了更换正装以应对个人关系的法律咨询,但这一行为是为个人形象所需,而非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不能因为律师身份的特殊性,在家中一切行为等同于工作岗位,将律师在家中看电视、休息、换衣服、上厕所等视为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延伸,无限扩大认定范围有失公允。
总之,6号决定书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等之规定,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0日,靳某某在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上班,上午正常开展工作,期间于10点53分接到张某某电话。11时10分许,靳某某与同事打过招呼后下班离开律所,从律所监控视频及沿途监控显示,其离开时身体、精神状况正常。11时30 分左右,靳某某到达家中。11时50分许,家人发现他歪倒在家中二楼卫生间,呼之不应,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时05分许,滑县人民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经按胸、心电图检查等抢救措施后,当场宣告靳某某死亡。2024年9月11日,滑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 书》,显示死亡原因为猝死。
2024年10月15日,靳某某的妻子汪某某向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24年12月10日,汪某某收到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 (滑) 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6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靳某某 “不予认定工伤”。
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律师张建开、罗红军接受调查并提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明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是律师办公场所,律师一般按正常上下班时间办理案件,且靳某某当日下班离开律所时状态正常。同时,针对靳某某回家更换正装这一说法,律师张建开、罗红军在笔录中称,在律所办公室穿便装也能履行工作职责,穿正装更多是满足个人形象需求,与工作关联不大。此外,关于张某某称其表弟有法律咨询需面谈一事,因张某某与靳某某家是熟人关系,且张某某为人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被申请人认为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依法不能采信。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靳某某在家中卫生间发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关键在于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因工外出行为的判定。
关于工作时间,依据律师张建开、罗红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靳某某回家沿途监控视频等证据,靳某某于 2024 年 9 月 10 日上午 11 时 10 分许下班离开律所,11 时 30 分到达家中。律师行业虽上下班时间灵活,但从这些证据可明确,此时已超出正常工作时间范畴,申请人主张靳某某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在工作岗位认定方面,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需遵循严格规范流程。靳某某既未接受律所指派,也未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相关当事人亦未向律所缴纳费用,其在家中发病死亡的场所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张某某与靳某某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即便证言属实,靳某某欲赴宴谈论案件顶多属于个人情谊行为,并非履行律师工作职责,故申请人关于工作岗位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是否属于因工外出行为,河南创诚律所未委派靳某某因工外出,其回家更换正装的说法仅是申请人单方陈述,且与律师日常工作情况不符,穿正装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条件,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因工外出。
综合来看,靳某某在家中发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对视同工伤的规定。工伤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若因律师身份特殊性就随意扩大认定范围,将破坏工伤认定标准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安 (滑) 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06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3日